2010-11-19 15:54:26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第三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句“拆迁人已按拆迁补偿规定对国土房产部门作出补偿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二、删去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土房产部门应在核查补偿房屋确无产权纠纷后予以房地产权属登记”。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迁人拆除侨房后按拆迁补偿规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国土房产部门作出房屋补偿的,国土房产部门应在对补偿房屋确权后予以房地产权属登记,向业主颁发房地产权证。”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迁人拆除侨房后按拆迁补偿规定对国土房产部门作价补偿的,国土房产部门应将房屋补偿款交还业主”。
五、将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侨房产权在经租、代管期间被核销的,申请核销人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改作第四款。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